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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世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世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世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 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竊盜等案件,業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6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3 年5 月26日19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雖因附表所之罪分別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茲檢察官係基於受刑人之請求,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在卷可考,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03 年11月10日」,至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22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 年6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係檢察官另就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聲請為定之執行之刑,揆諸前開裁定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自不應比前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定之應執行刑1 年6 月加計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宣告刑8 月、4月、7 月,總計為3 年1 月為重,故定其應執行刑為3 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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