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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訓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104 年度聲沒字第611號、95年度戒毒偵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伍壹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訓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依法應予沒收,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送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5年5 月24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76 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而本件扣案白色微黃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352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02公克,驗餘淨重0.351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7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則上開扣案物,自係違禁物無訛。
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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