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聲,3471,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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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板橋(原名吳金川)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4 年度聲沒字第5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陸柒壹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板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11月11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7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8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11月11日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7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結晶顆粒1 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68公克,取樣0.0084公克,檢驗後毛重0.6716公克),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應堪認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呂如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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