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聲,3474,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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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子豪
指定辯護人 陳炎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83 號),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8 月14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復有明文。

茲因本件羈押係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又被告具狀雖誤為抗告,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自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先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

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

四、經查:㈠被告王子豪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8942號、第11913 號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04 年8 月14日訊問後,認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犯嫌重大,且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有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被告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該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被告固坦承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惟矢口否認有何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然起訴書所載之上開犯行,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竊盜罪犯罪嫌疑當屬重大。

且其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移審中之供述尚有避重就輕之情形,除與證人即告訴人馬銘隆、劉騏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有所歧異外,亦與共同被告張杰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移審中之供述有所出入,則被告確實存有畏罪勾串證人之高度誘因,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被告,顯難擔保後續之審判程序進行及將來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自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是以,本院受命法官所為前揭羈押處分,在目的與手段之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至聲請意旨徒以:共同被告張杰勝業已到案,且本案亦經偵查起訴,故被告並無勾串之必要云云,已難認有據。

㈢復參諸前開說明,被告上開聲請意旨又稱其並未有暴行,此乃證人馬銘隆、劉騏嘉為不實證述,所指係本件被告是否確實成立公訴意旨所指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情形,然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法院決定羈押與否,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可,尚毋庸到達確切認定被告有罪之程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基於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原羈押處分係屬適當且必要,其羈押與拘束被告人身之手段,難認有被告所指違誤之事實。

故本件被告所涉犯罪嫌疑重大,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事由,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且合乎比例原則,現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原處分據以羈押被告之理由,均屬有據,被告所執前述聲請意旨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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