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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45號
104年度聲字第3162號
104年度聲字第3367號
104年度聲字第34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志安
上列被告因犯搶奪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061 、11434 、12394 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安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 樓,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志安(下稱被告)因犯搶奪等案件,前經本院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5款、第6款之事由,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4 年7 月6 日為羈押之處分,但被告患有心臟病,心臟裝有支架,健康狀況不佳,且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故懇請法院審酌被告涉案情節,准予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
經查:本案被告因犯搶奪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5款、第6款之事由,有羈押之必要,於104 年7 月6 日執行羈押在案。
本院審酌被告確實身患冠心病、不穩定心絞痛,並於104 年7 月20日住院接受心導管手術,需定期追蹤治療,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表明被告確有「缺血性心臟病、充血性心臟衰竭、高脂蛋白血症及安非他命、鴉片類成癮」等情,目前定期於內科、精神科門診予以藥物治療控制,此有該所104 年8 月20日桃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憑,是被告確患有心臟疾病,裝有支架,健康狀況不佳等情洵堪認定。
又查本案業已於104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 月1 日宣判,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起訴書主要事實、被告之涉案情節、卷內相關之證據資料、被告本身健康情形暨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及同時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本案嗣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於提出5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 樓及同時限制出境、出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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