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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 人 游文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253 號、104 年度執字第9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文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游文水因妨害風化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即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已然逃匿,依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
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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