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垂輝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垂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垂輝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邱垂輝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4 年6 月8 日,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104 年6 月8 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表:
┌────┬──────────┬──────────┐
│編號 │ 1 │ 2 │
├────┼──────────┼──────────┤
│罪名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妨害自由 │
│ │險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壹日。 │元折算壹日。 │
├────┼──────────┼──────────┤
│犯罪日期│104年3月29日 │102年10月9日 │
├────┼──────────┼──────────┤
│偵查(自│桃園地檢104 年度速偵│桃園地檢103 年度偵緝│
│訴)機關│字第2075號 │字第796號 │
│年度及案│ │ │
│號 │ │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4年度壢交簡字第 │103年度壢簡字第 │
│實│ │893號 │1407號 │
│審├──┼──────────┼──────────┤
│ │判決│104年5月5日 │104年6月9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4年度壢交簡字第 │103年度壢簡字第 │
│決│ │893號 │1407號 │
│ ├──┼──────────┼──────────┤
│ │日期│104年6月8日 │104年7月8日 │
├─┴──┼──────────┼──────────┤
│備註 │桃園地檢104 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4 年度執字│
│ │第9178號 │第11245號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