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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東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東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東霖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三、本件受刑人呂東霖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因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4 年3 月24日,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4 年3 月24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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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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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
│ │危險罪 │危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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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有期徒刑5 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000元折算1日 │000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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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3.10.20 │ 103.11.0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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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桃園地檢103 年度速│桃園地檢103 年度偵│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6766號 │字第2422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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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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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 │
│事實審│ │3713號 │7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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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3.11.24 │ 104.07.0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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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同上 │ 同上 │ │
│確 定├────┼─────────┼─────────┼─────────┤
│判 決│案 號│ 同上 │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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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 104.03.24 │ 104.07.0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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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桃園地檢104 年度執│桃園地檢104 年度執│ │
│ │字第5112號(易服社│字第11590號 │ │
│ │會勞動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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