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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8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寶玉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吳寶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卷內各該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上開說明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刑法第50條,固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修正生效,但查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該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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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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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恐嚇 │賭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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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00 元折算1 日 │1,000 元折算1 日 │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101 年7 月3 日至 │103 年1 月1 日至 │
│ │101 年7 月16日 │103 年1 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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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最 後├───┼─────────┼─────────┤
│ │案 號│ 103年度桃簡字第 │104年度易字第316號│
│事實審│ │ 295號 │ │
│ │ │ │ │
│ ├───┼─────────┼─────────┤
│ │判 決│ 103年6月19日 │ 104年7月8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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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確 定├───┼─────────┼─────────┤
│ │案 號│ 103年度桃簡字第 │104年度易字第316號│
│判 決│ │ 295號 │ │
│ ├───┼─────────┼─────────┤
│ │確 定│ 103年9月1日 │ 104年8月3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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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檢103 年度執│ │
│ │字第14027 號已易科│ │
│ 備 註 │繳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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