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文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文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徐文志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徐文志前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1035號判決、本院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172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 月,惟依上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 │ 1 │ 2 │
├─────┼────────┼────────┤
│罪名 │竊盜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 │ │通危險罪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
│ │ │第1 項第1 款 │
├─────┼────────┼────────┤
│犯罪日期 │104 年2 月8 日中│104 年2 月9 日晚│
│ │午12時許 │間7 時許 │
├─────┼────────┼────────┤
│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104 年度速│檢察署104 年度偵│
│及案號 │偵字第753 號 │字第4047號 │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 後│案號│104 年度簡字第10│104 年度審交簡字│
│ 事│ │35號 │第172 號 │
│ 實├──┼────────┼────────┤
│ 審│判決│104年3月30日 │104年6月30日 │
│ │日期│ │ │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確│案號│104 年度簡字第10│104 年度審交簡字│
│ 定│ │35號 │第172 號 │
│ 判├──┼────────┼────────┤
│ 決│確定│104年5月4日 │104年8月3日 │
│ │日期│ │ │
├──┴──┼────────┼────────┤
│ 備 │ │ │
│ 註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