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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政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政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政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彭政祥所犯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2 、4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調查表附卷可考,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自屬正當。
又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因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104年3 月30日,而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4 年3 月30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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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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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通危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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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7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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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 年11月4 日為│104 年2 月25日 │103 年6 月10日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觀護人室通│ │ │
│ │知採尿時起回溯96│ │ │
│ │小時內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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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 ├─────┼────────┼────────┼────────┤
│ │ 案 號 │103 年度毒偵字第│104 年度速偵字第│104 年度撤緩毒偵│
│ 查 │ │4805號 │1486號 │字第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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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事 │ 案 號 │104 年度壢簡字第│104 年度壢交簡字│104 年度審訴字第│
│ 實 │ │190 號 │第460 號 │436 號 │
│ 審 ├─────┼────────┼────────┼────────┤
│ │ 判決日期 │104 年3 月2 日 │104 年3 月19日 │104 年5 月29日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4 年3 月30日 │104 年4 月13日 │104 年6 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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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2043號│
│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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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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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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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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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 年6 月1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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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檢察署 │ │ │
│ ├─────┼────────┼────────┼────────┤
│ │ 案 號 │104 年度撤緩毒偵│ │ │
│ 查 │ │字第17號 │ │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後 ├─────┼────────┼────────┼────────┤
│ 事 │ 案 號 │104 年度審訴字第│ │ │
│ 實 │ │436 號 │ │ │
│ 審 ├─────┼────────┼────────┼────────┤
│ │ 判決日期 │104 年5 月29日 │ │ │
├──┼─────┼────────┼────────┼────────┤
│ 確 │ 法 院 │同上 │ │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 │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4 年6 月22日 │ │ │
├──┴─────┼────────┴────────┴────────┤
│ 備 註 │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2043號│
│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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