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優邦
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4號),聲請解除被告限制出境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優邦於本件偵查及審判期日,均遵期出庭配合調查、釐清事實,又本案相關證人多已訊問完畢,足認被告並無串證之虞,目前已無限制出境之必要;
且被告張優邦僅與同案被告黃志遠有契約關係,沒有指揮關係,並非對不特定多數人招募投資,因被告張優邦於中國大陸尚有投資事宜需要處理,待處理完畢後,必立刻返台繼續配合訴訟程序之進行,為此聲請解除被告張優邦之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效力,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內容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依其性質,含有「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可知限制出境之性質,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
再因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
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案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
㈠、被告張優邦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8日訊問後,認其涉犯違反銀行法罪嫌,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相關證據在卷可稽,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張優邦復自承目前在臺灣無業,主要資產均在大陸,於本案發生前經常往返大陸等情,又本案被害人數眾多,涉案金額龐大,嚴重破壞金融安定,屬重大經濟犯罪,為確保本案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對被告張優邦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經本院於103 年3 月31日以103 年度金訴字第4 號裁定對被告張優邦限制出境、出海在案。
㈡、被告張優邦雖以前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云云,然被告張優邦涉犯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罪嫌,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非輕,且本案尚未經言詞辯論終結,復可能有後續上訴審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倘若此時解除被告張優邦之限制出境,即喪失擔保其能遵期到庭之強制力,難以期待日後於審理中會如期到庭,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張優邦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
㈢、被告張優邦雖稱其於中國大陸尚有投資事宜需處理云云,然徵之現今通訊發達,兩岸間電子通訊並無何限制之情事,不論電話、傳真、信函、網際網路、電子郵件或同步視訊等,均屬一般國際往來之普遍方式,亦非不可授權他人代為前往,或以前述聯繫方式為之,實難認有何必須出境之急迫情形;
況被告張優邦並未具體說明其需出境以達特定目的之必要情形,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查核是否屬實,實不宜概括准許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
㈣、至被告張優邦先前偵審程序縱均遵期到場,或本案相關證人多已交互詰問完畢,已無串證之虞等情,與被告張優邦於解除限制出境後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此僅為被告張優邦之主觀臆測,非法律上得作為本案是否解除限制出境之依據,尚難以此為由而認無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
㈤、再衡以被告張優邦自承其主要資產均在大陸地區,堪認其在該地區有相關事業、人脈,如准其解除限制出境,其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大增,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之可能時,更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勢將影響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衡酌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被告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綜核上情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張優邦出境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