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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彥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31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彥祥原限制住居之處所准變更為「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四樓之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彥祥近日已搬遷至「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4 樓之2 」,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址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
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因無羈押之必要,限制住居於花蓮縣花蓮市○○街00巷00號。
茲因聲請人陳明其已搬遷至「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4 樓之2 」,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聲請人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聲請人為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聲請人上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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