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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天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天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天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裁判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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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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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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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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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 年8 月7 日 │103 年12月5 日 │104 年4 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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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桃園地檢 │桃園地檢 │桃園地檢 │
│ ├─────┼────────┼────────┼────────┤
│ │ 案 號 │103 年度毒偵字第│103 年度毒偵字第│104 年度毒偵字第│
│ 查 │ │3090號 │4890號 │17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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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3 年度壢簡字第│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 年度壢簡字第│
│ 實 │ │1429號 │348 號 │770 號 │
│ 審 ├─────┼────────┼────────┼────────┤
│ │ 判決日期 │104 年4 月14日 │104 年6 月10日 │104 年6 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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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4 年5 月13日 │104 年7 月16日 │104 年7 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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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桃園地檢104 年度│桃園地檢104 年度│桃園地檢104 年度│
│ │執字第7725號 │執字第10891 號 │執字第1155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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