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玉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玉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玉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 、2 之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 部分判決確定日期前等情,有本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352號判決、102 年度簡上字第47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聲請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查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宏任
附表:
┌─────────┬─────────┬─────────┐
│編號 │ 1 │ 2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5 月 │
├─────────┼─────────┼─────────┤
│犯罪日期 │101 年10月10日 │102 年5 月13日 │
├─────────┼─────────┼─────────┤
│偵查(自訴)機關年│桃園地檢102 年度毒│桃園地檢102 年度毒│
│度案號 │偵字第124 號 │偵字第2248號 │
│ │ │ │
├──┬──────┼─────────┼─────────┤
│最後│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事實├──────┼─────────┼─────────┤
│審 │案號 │102 年度桃簡字第 │102 年度簡上字第 │
│ │ │1352號 │472 號 │
│ ├──────┼─────────┼─────────┤
│ │判決日期 │102 年10月7 日 │103 年3 月21日 │
├──┼──────┼─────────┼─────────┤
│確定│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判決├──────┼─────────┼─────────┤
│ │案號 │102 年度桃簡字第 │102 年度簡上字第 │
│ │ │1352號 │472 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2 年11月6 日 │103 年3 月21日 │
└──┴──────┴─────────┴─────────┘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