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手指虎貳只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全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85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手指虎2 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又上開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柏全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運輸刀械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5 月1 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8516號為緩起訴處分,且緩起訴期間業於104 年6 月2 日屆滿,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該案所查扣之手指虎2 只,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金屬塊製成,中有四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各1 份在卷可憑,堪認上開手指虎2只應屬違禁物無誤。
據此,聲請人聲請將扣案之手指虎2 只宣告沒收,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