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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進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洪進賢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鈞院判決,未宣告沒收之應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應無繼續留存之必要,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此亦經同法第317條明定。
三、經查,本案雖經本院於104 年8 月6 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在案,然該案件現經聲請人甫於104 年8 月19日具狀聲明提出上訴(惟尚未補提具體上訴理由,為維被告依法上訴之權利,避免遭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尚請被告儘速提出,以利本院加快卷證送上訴之處理程序),於此情形下,為確保日後因上訴而為上訴審法院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本院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
是聲請人所請,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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