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致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4 年度聲沒字第6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壹點肆參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致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454 號簽結,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淨重:1.4350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於104 年2月25日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454 號簽結乙節,有前揭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白色結晶塊4 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2.29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檢驗後淨重1.4348公克),有該中心103年4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應堪認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 只,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呂如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