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聲,3518,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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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逸平
具 保 人 黃尚乾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風化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4年執聲沒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藍逸平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由具保人黃尚乾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已於執行時逃匿,爰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且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令意旨參照)。

又按被告有「住所、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或「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等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雖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等三址(即桃園市平鎮區○○○路0 巷0 號、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桃園市○○區○○○街00號)為傳喚、拘提,仍未到案執行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嗣聲請人依具保人繳納刑事保證金收據上所載之地址即「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傳喚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有本院行事保證金收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惟具保人之戶籍地址前於民國98年2月4 日起至今已遷至桃園市○○區○○街000 號(即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且現無具保人在監在押等情,有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考,復經本院遍查全卷以觀,並未附有聲請人就具保人上開戶籍地址寄送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證書,是可認聲請人並未將傳票寄送至具保人上開設籍地址以為送達,顯見聲請人尚未合法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執行。

況且,聲請人縱認具保人之上開設籍地址為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而無法為實質送達,則應認具保人有住所、居所及所在地不明一情,自應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達到合法送達之效力,可見聲請人尚未完成合法通知具保人之程序。

準此,本件因聲請人尚未將執行傳票合法送達具保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不得逕予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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