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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佳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佳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佳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均為正當,就附表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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