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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朝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朝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朝明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曾朝明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晏 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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