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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進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進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進忠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進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附表編號一之併科罰金部分,並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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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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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 │交通工具罪 │交通工具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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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貳月,如│有期徒刑貳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另有併科罰金新│ │
│ │臺幣叁萬元) │ │
├───────┼────────┼────────┤
│ 犯罪日期 │104 年1 月31日 │103 年6 月18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104 年度偵│檢察署104 年度撤│
│ │字第3353號 │緩偵字第13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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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 後│案 號 │104 年度原桃交簡│104 年度原交簡字│
│ 事│ │字第144 號 │第217 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104 年4 月13日 │104 年5 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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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 定│案 號 │104 年度原桃交簡│104 年度原桃交簡│
│ 判│ │字第144 號 │字第217 號 │
│ 決├────┼────────┼────────┤
│ │確定日期│104 年5 月11日 │104 年6 月16日 │
├──┴────┼────────┼────────┤
│備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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