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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馮永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9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永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1 、2 、4、5 、6 、7 、8 所示之罪刑為得易科罰金,而編號3 所示之罪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依第51條之規定聲請定之。
茲受刑人既已陳明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其所親撰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並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確屬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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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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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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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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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 年4 月25日下午│ 103.01.23 │ 103.03.21 │
│ │1 時30分許為警採尿│ │ │
│ │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 │ │
│ │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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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桃園地檢103 年度毒│桃園地檢103 年度偵│桃園地檢103 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682號 │字第4125號 │字第7876、945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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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最 後│案 號│103 年度壢簡字第93│103 年度審簡字第44│103 年度審易字第12│
│事實審│ │4 號 │9 號 │91號 │
│ ├────┼─────────┼─────────┼─────────┤
│ │判決日期│ 103.06.27 │ 103.06.26 │ 103.07.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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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確 定├────┼─────────┼─────────┼─────────┤
│判 決│案 號│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 │確定日期│ 103.07.21 │ 103.07.28 │ 103.08.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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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⑴、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291│
│ │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
│ │⑵、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227│
│ │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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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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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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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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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3.04.08 │ 103.03.21 │ 103.03.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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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桃園地檢103 年度偵│桃園地檢103 年度偵│桃園地檢103 年度毒│
│ 年 度 案 號 │字第7876、9455號 │字第7876、9455號 │偵字第195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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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最 後│案 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12│103 年度審易字第12│103 年度壢簡字第10│
│事實審│ │91號 │91號 │67號 │
│ ├────┼─────────┼─────────┼─────────┤
│ │判決日期│ 103.07.23 │ 103.07.23 │ 103.08.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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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確 定├────┼─────────┼─────────┼─────────┤
│判 決│案 號│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 │確定日期│ 103.08.18 │ 103.08.18 │ 103.09.22 │
├───┴────┼─────────┴─────────┴─────────┤
│ 備 註 │⑴、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291│
│ │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
│ │⑵、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227│
│ │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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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7 │ 8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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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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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4月 │ │
├────────┼─────────┼─────────┼─────────┤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3 月13日凌晨│ 103.03.13 │ │
│ │2 時許前之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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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桃園地檢103 年度偵│桃園地檢103 年度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3666、17559號│字第13666、1755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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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
│最 後│案 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22│103 年度審易字第22│ │
│事實審│ │27號 │27號 │ │
│ ├────┼─────────┼─────────┼─────────┤
│ │判決日期│ 103.11.14 │ 103.11.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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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同上 │ 同上 │ │
│確 定├────┼─────────┼─────────┼─────────┤
│判 決│案 號│ 同上 │ 同上 │ │
│ ├────┼─────────┼─────────┼─────────┤
│ │確定日期│ 103.11.25 │ 103.11.25 │ │
├───┴────┼─────────┴─────────┴─────────┤
│ 備 註 │⑴、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291│
│ │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
│ │⑵、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227│
│ │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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