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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麗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麗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麗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之規定,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經查,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自由權之考量,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刑為得以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其餘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附卷可參,故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 年8 月,│有期徒刑2 年,共6 │有期徒刑3 月,如易│
│ │共14次。 │次。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 │000元折算1日。 │
│ │ │ │ │
├───────┼─────────┼─────────┼─────────┤
│ 犯罪日期 │100 年1 月22日、99│99年10月30日、99年│103年6月5日 │
│ │年12月31日、100 年│11月29日、99年12月│ │
│ │1 月3 日、100 年1 │11日、100 年3 月15│ │
│ │月10日、100 年1 月│日零時許、100 年3 │ │
│ │13日、100 年1 月20│月15日晚間7 時許、│ │
│ │日、100 年1 月21日│100年3月16日 │ │
│ │、100 年1 月24日、│ │ │
│ │100 年2 月5 日、10│ │ │
│ │0 年2 月6 日、100 │ │ │
│ │年2 月7 日、100 年│ │ │
│ │2 月8 日、100 年3 │ │ │
│ │月12日、99年12月5 │ │ │
│ │日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
│ │13793 號、13242 號│13793 號、13242 號│第3051號 │
│ │、13373 號、13846 │、13373 號、13846 │ │
│ │號、13847 號 │號、13847 號 │ │
├──┬────┼─────────┼─────────┼─────────┤
│ 最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1 年度上訴字第 │101 年度上訴字第 │103 年度審訴字第 │
│ 實 │ │1465號 │1465號 │1685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2年11月29日 │102年11月29日 │104年6月24日 │
├──┼────┼─────────┼─────────┼─────────┤
│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03 年度審訴字第 │
│ 判 │ │3603號 │3603號 │1685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3年10月16日 │103年10月16日 │104年7月24日 │
├──┴────┼─────────┼─────────┼─────────┤
│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4 年度執緝字│察署104 年度執緝字│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
│ │第1297號 │第1297號 │11740號 │
│ ├─────────┴─────────┤ │
│ │附表編號1 、2 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
│ │100 年度訴字第677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
│ │刑14年。 │ │
└───────┴───────────────────┴─────────┘
┌───────┬─────────┬─────────┬─────────┐
│ 編 號 │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 月。 │ │ │
├───────┼─────────┼─────────┼─────────┤
│ 犯罪日期 │103年6月5日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 │ │
│ │第3051號 │ │ │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後 ├────┼─────────┼─────────┼─────────┤
│ 事 │案 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 │ │ │
│ 實 │ │1685號 │ │ │
│ 審 ├────┼─────────┼─────────┼─────────┤
│ │判決日期│104年6月24日 │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確 ├────┼─────────┼─────────┼─────────┤
│ 定 │案 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 │ │ │
│ 判 │ │1685號 │ │ │
│ 決 ├────┼─────────┼─────────┼─────────┤
│ │確定日期│104年7月24日 │ │ │
├──┴────┼─────────┼─────────┼─────────┤
│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
│ │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 │ │
│ │11739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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