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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甘遠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甘遠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甘遠芳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該受刑人104 年8 月19日出具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等同聲請狀)在卷可憑。
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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