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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威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9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榤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陳威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卷內各該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可稽(雖部分係得易科罰金、部分則不得易科罰金,但受刑人業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有卷內調查表可稽),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上開說明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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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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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7 月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1,000 元折算1 日 │ │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 12月 4日 │ 102年 12月 3日 │
│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最 後├───┼─────────┼─────────┤
│ │案 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 │ 104年度審訴字第 │
│事實審│ │ 208號 │ 549號 │
│ │ │ │ │
│ ├───┼─────────┼─────────┤
│ │判 決│ 104年4月15日 │ 104年6月17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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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確 定├───┼─────────┼─────────┤
│ │案 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 │ 104年度審訴字第 │
│判 決│ │ 208號 │ 549號 │
│ ├───┼─────────┼─────────┤
│ │確 定│ 104年5月12日 │ 104年7月21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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