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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建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建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建昌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江建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7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3 、4 、6 、10、13、17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5 、7 、8 、9 、11、12、14、15、16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字第1868號卷第2 頁),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6之罪,雖曾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50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末按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4 、6 、10、13、17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5 、7 、8 、9 、11、12、14、15、16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星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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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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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 │ │
├─────┼─────────┼─────────┼─────────┤
│ │有期徒刑2 月,如易│有期徒刑2 月,如易│有期徒刑5 月,如易│
│ 宣 告 刑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日 │
├─────┼─────────┼─────────┼─────────┤
│ 犯罪日期 │102 年9 月2 日凌晨│102 年9 月2 日晚上│102 年9 月3 日19時│
│ │零時許 │8 時許近9 時 │許至20時15分許 │
├─────┼─────────┼─────────┼─────────┤
│ 偵查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年度案號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 │20763 號 │20763 號 │20763 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 後 │案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 │102 年度審易字第 │102 年度審易字第 │
│ 事 │ │2847 號 │2847 號 │2847 號 │
│ 實 ├──┼─────────┼─────────┼─────────┤
│ 審 │判決│103年3月12日 │103年3月12日 │103年3月12日 │
│ │日期│ │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 確 ├──┼─────────┼─────────┼─────────┤
│ 定 │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 判 ├──┼─────────┼─────────┼─────────┤
│ 決 │確定│103年4月12日 │103年4月12日 │103年4月12日 │
│ │日期│ │ │ │
├──┴──┼─────────┴─────────┴─────────┤
│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7461號 │
│ 備 註 │2. 編號1 至16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5079號裁 │
│ │ 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6 月 │
└─────┴─────────────────────────────┘
┌─────┬─────────┬─────────┬─────────┐
│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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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罪 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 │
│ 宣 告 刑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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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2 年9 月3 日20時│102 年10月14日晚上│102 年10月14日晚上│
│ │22分至同日20時38分│10時許 │10時許施用第一級毒│
│ │ │ │品約隔20分鐘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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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年度案號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
│ │20763 號 │第5017號 │第5017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 後 │案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 │103 年度審訴字第98│103 年度審訴字第98│
│ 事 │ │2847 號 │號 │號 │
│ 實 ├──┼─────────┼─────────┼─────────┤
│ 審 │判決│103年3月12日 │103年3月31日 │103年3月31日 │
│ │日期│ │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 確 ├──┼─────────┼─────────┼─────────┤
│ 定 │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 判 ├──┼─────────┼─────────┼─────────┤
│ 決 │確定│103年4月12日 │103年5月2日 │103年5月2日 │
│ │日期│ │ │ │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 │
│ │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7867號 │
│ 備 註 │7461 號 │ │
│ ├─────────┴───────────────────┤
│ │編號1 至16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5079號裁定定│
│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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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7 │ 8 │ 9 │
├─────┼─────────┼─────────┼─────────┤
│ │ │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 │ │
├─────┼─────────┼─────────┼─────────┤
│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月 │
│ 宣 告 刑 │ │ │ │
│ │ │ │ │
├─────┼─────────┼─────────┼─────────┤
│ 犯罪日期 │102 年8 月16日中午│102 年8 月16日中午│102 年8 月24日上午│
│ │12時16分起至24分止│12時24分許 │9 時46分許 │
│ │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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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 年度案號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 │11263號 │11263號 │11263號 │
├──┬──┼─────────┼─────────┼─────────┤
│ │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最 ├──┼─────────┼─────────┼─────────┤
│ 後 │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 │103 年度審易字第 │103 年度審易字第 │
│ 事 │ │244 號 │244 號 │244 號 │
│ 實 ├──┼─────────┼─────────┼─────────┤
│ 審 │判決│103年3月31日 │103年3月31日 │103年3月31日 │
│ │日期│ │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 確 ├──┼─────────┼─────────┼─────────┤
│ 定 │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 判 ├──┼─────────┼─────────┼─────────┤
│ 決 │確定│103年5月3日 │103年5月3日 │103年5月3日 │
│ │日期│ │ │ │
├──┴──┼─────────┴─────────┴─────────┤
│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助字第1760號 │
│ 備 註 │2. 編號1 至16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5079號裁 │
│ │ 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6 月 │
└─────┴─────────────────────────────┘
┌─────┬─────────┬─────────┬─────────┐
│ 編 號 │ 10 │ 11 │ 12 │
├─────┼─────────┼─────────┼─────────┤
│ │ │ │ │
│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9 月 │
│ 宣 告 刑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犯罪日期 │102 年7 月17日6 時│102 年8 月26日下午│102 年9 月30日下午│
│ │15分許 │某時 │18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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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年度案號 │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
│ │22485號 │第4272號、第4446號│第4272號、第44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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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 後 │案號│102 年度桃簡字第 │102 年度審訴字第 │102 年度審訴字第 │
│ 事 │ │2318號 │1825 號 │1825 號 │
│ 實 ├──┼─────────┼─────────┼─────────┤
│ 審 │判決│103年4月8日 │103年1月10日 │103年1月10日 │
│ │日期│ │ │ │
├──┼──┼─────────┼─────────┼─────────┤
│ │法院│同上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確 ├──┼─────────┼─────────┼─────────┤
│ 定 │案號│同上 │103 年度上訴字第 │103 年度上訴字第 │
│ 判 │ │ │685 號 │685 號 │
│ 決 ├──┼─────────┼─────────┼─────────┤
│ │確定│103年5月9日 │103年5月19日 │103年5月19日 │
│ │日期│ │ │ │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 │
│ 備 註 │察署103年度執字第 │8506號 │
│ │7970號 │ │
│ ├─────────┴───────────────────┤
│ │編號1 至16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5079號裁定定│
│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6 月 │
└─────┴─────────────────────────────┘
┌─────┬─────────┬─────────┬─────────┐
│ 編 號 │ 13 │ 14 │ 15 │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有期徒刑5 月,如易│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9 月 │
│ 宣 告 刑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犯罪日期 │103 年1 月26日某時│103 年1 月27日12時│103 年4 月6 日晚間│
│ │許 │20分許 │9時許 │
├─────┼─────────┼─────────┼─────────┤
│ 偵查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年度案號 │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
│ │第647號 │887號 │第1444號 │
├──┬──┼─────────┼─────────┼─────────┤
│ │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 後 │案號│103 年度基簡字第 │103 年度易字第104 │103 年度審訴字第 │
│ 事 │ │715號 │號 │866 號 │
│ 實 ├──┼─────────┼─────────┼─────────┤
│ 審 │判決│103年4月24日 │103年5月30日 │103年10月8日 │
│ │日期│ │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 確 ├──┼─────────┼─────────┼─────────┤
│ 定 │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 判 │ │ │ │ │
│ 決 ├──┼─────────┼─────────┼─────────┤
│ │確定│103年7月8日 │103年10月3日 │103年11月10日 │
│ │日期│ │ │ │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備 註 │察署103 年度執助字│察署103 年度執助字│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
│ │第1752號 │第2426號 │16740號 │
│ ├─────────┴─────────┴─────────┤
│ │編號1 至16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5079號裁定定│
│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6 月 │
└─────┴─────────────────────────────┘
┌─────┬─────────┬─────────┬─────────┐
│ 編 號 │ 16 │ 17 │ (以下空白) │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贓物 │ │
│ │ │ │ │
├─────┼─────────┼─────────┼─────────┤
│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3 月,如易│ │
│ 宣 告 刑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犯罪日期 │103 年4 月6 日晚間│103 年4 月1 日下午│ │
│ │9時許 │4時許 │ │
├─────┼─────────┼─────────┼─────────┤
│ 偵查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 年度案號 │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
│ │第1444號 │9316號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最 ├──┼─────────┼─────────┼─────────┤
│ 後 │案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 │103 年度桃簡字第 │ │
│ 事 │ │866 號 │2142號 │ │
│ 實 ├──┼─────────┼─────────┼─────────┤
│ 審 │判決│103年10月8日 │104年7月3日 │ │
│ │日期│ │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 │
│ 確 ├──┼─────────┼─────────┼─────────┤
│ 定 │案號│同上 │同上 │ │
│ 判 │ │ │ │ │
│ 決 ├──┼─────────┼─────────┼─────────┤
│ │確定│103年11月10日 │104年7月27日 │ │
│ │日期│ │ │ │
├──┴──┼─────────┼─────────┼─────────┤
│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 備 註 │ 檢察署103 年度執│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 │
│ │ 字第16740 號 │11351號 │ │
│ │2.編號1 至16之罪經│ │ │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103 年度聲字第 │ │ │
│ │ 5079號裁定定應執│ │ │
│ │ 行刑有期徒刑6 年│ │ │
│ │ 6 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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