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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郁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4年度聲沒字第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商標圖樣之耳環壹對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郁潔於民國101 年3 月8 日前某日(聲請書誤載為101 年3 月8 日至同年7 月10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7 樓住處,利用網路販賣侵害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商標權之仿冒耳環,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耳環1 對,本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85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就扣案之仿冒耳環1 對,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1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係:(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
(二)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83條,修正為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
又沒收本質上屬保安處分性質,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業經聲請人以101年度偵字第185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仿冒米奇圖樣之耳環1 對,經鑑定後確屬仿冒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商標圖樣之商品等情,有博仲法律事務所於101 年6 月5 日出具之仿冒品認定通知書、於101 年8 月29日出具之說明書、仿冒品認定通知書、鑑價報告書、委任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各1 份及照片4 張附卷可稽。
準此,扣案之仿冒米奇圖樣之耳環1 對,係屬被告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商品,為商標法第98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
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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