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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聲沒字第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PLAYBOY」商標手提包貳件、皮夾捌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姿玟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22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仿冒「PLAYBOY 」商標手提包2 件、皮夾8 件,經鑑定結果係侵害商標法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22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又扣案之「PLAYBOY 」手提包2 件、皮夾8 件為仿冒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鑑定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是上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屬專科沒收之物。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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