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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兆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4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兆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兆宏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於民國103 年6 月7 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茲因受刑人於104 年8 月21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4年8 月2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其刑期屆滿日原為105年8月8 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5 年7 月19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函暨該函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考。
經本院審核前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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