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聲,3543,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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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承佑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4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承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承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於民國98年 1月23日入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104 年8 月2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柯承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過失傷害、竊盜、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後,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41 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於98年1 月23日入監執行,嗣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4 年8 月2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假釋,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6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 107年11月14日,此有該函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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