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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向秀男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 年執聲付字第4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向秀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向秀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11年5 月確定,受刑人於民國96年6 月2 日入監執行,刻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於104 年8 月21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案受刑人於:①9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95年間因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2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③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④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⑤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⑥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15日、3 月15日,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⑦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0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上揭①、②宣告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減字第2 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1 月確定(下稱甲案),③、④、⑤宣告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45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乙案),⑥、⑦宣告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07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丙案),而甲案、乙案、丙案接續執行,受刑人於96年6 月2 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 年4 月5 日,復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6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7 年1 月29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8 月2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本院審核卷附之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宏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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