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聲,3550,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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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50號
被 告 徐發鐵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罪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50
號),聲請變更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日受命法院命徐發鐵應於每日晚間六時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報到之裁定,變更為:徐發鐵自本裁定之日起應於每日上午六時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發鐵前經本院限制住居在胞姐徐千妹位在新竹縣湖口鄉○○村○○街00巷0 弄0 號之住處,另應於每日晚間6 時至該址轄區派出所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報到,然聲請人因工作調動,夜間6 時向該所報告有所不便,爰請求准改定被告報到時間改為每日上午6 時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徐發鐵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0日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殺人未遂犯行,但坦認有傷害之犯行,且其被訴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張定英證述在卷,復有卷內翻拍照片、扣案證物及被害人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以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涉犯本案重罪嫌疑之被告已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惟考量被告年齡已62歲,並與被害人即其配偶張定英間均具和解之意願,被害人亦未與被告同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之原因尚未完全消滅,然應無羈押之必要;

並衡酌被告之身分、地位、家庭狀況及資力、與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裁定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新竹縣湖口鄉○○村○○街00巷0 弄0 號」,並應於每日晚間6 時至該址轄區派出所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報到。

三、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並斟酌被告之聲請因工作需要,請求調整每日報到時間自每日晚間6 時至改為每日上午6 時間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報到,對於保全被告之目的並無妨礙。

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變更本院於104 年3 月10日命徐發鐵應於每日晚間6 時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報到之裁定如主文所示。

至本院原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之裁定則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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