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聲,3551,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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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文琛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於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4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文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琛因竊盜等案件,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及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 月、2 年1 月,茲受刑人於民國99年1 月21日入監服刑迄今,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6 年1 月5 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5 年12月18日,嗣經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8 月2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8 月2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其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呂如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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