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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明義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明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明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合計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3 年5 月24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4 年8 月21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業於104 年8 月21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有前開函文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5年3 月23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22日,故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5 年3 月1 日,則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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