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聲沒字第3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加味生化湯」壹包、「十全大補湯」壹包、「加味四物湯」壹包、「八珍滋補湯」壹包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販賣禁藥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3 月25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4817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並於104 年3 月24日屆滿,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之「加味生化湯」、「十全大補湯」、「加味四物湯」、「八珍滋補湯」各1 包,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有衛生福利部102 年9 月9 日衛部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2 年7 月25日桃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工作稽查紀錄、藥品檢查現場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又該「加味生化湯」、「十全大補湯」、「加味四物湯」、「八珍滋補湯」各1 包,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復據被告供承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