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聲,356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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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銓良(原名蕭鎮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壹顆(驗前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銓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7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含有MDMA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1 顆(檢驗前淨重0.25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蕭銓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2月7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7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

而扣案之綠色圓形錠劑1 顆,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為違禁物,此有該局於95年2 月15日所出具之檢驗成績書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而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晏 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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