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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盛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觀諸被告徐盛明因竊盜案件,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69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參照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至論扣案電纜剪1把,乃被告持供該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訊中陳述綦詳,佐有各該筆錄足憑,但該電纜剪委屬其在案發現場附近撿拾之物,尚非為其所有,則得其於警詢、偵訊中一再言稱「電纜剪是在現場撿到的,我也不知道作何用途。」
「電纜剪也是放在同一包裡面,不是我帶去的。」
「電纜剪不是我帶去的,是我在工地附近找到的。」
等語明確,仍有各該筆錄可徵,顯昭該電纜剪亦為被告一併竊取之物,況其無法透過竊取之途徑取得該電纜剪之所有權,自不能夠遽謂其已成為該電纜剪之所有權人進且率爾宣告沒收該電纜剪,從而檢察官就該電纜剪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審核於法不合,故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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