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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曾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4 年度聲沒字第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曾全違反藥事法案件,於民國103 年3 月2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6120號為緩起訴處分,且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緩起訴未經撤銷,惟扣案之「超強威哥王」40盒,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曾全本應注意自國外購買藥品,需經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核准許可後,始得輸入,另我國海關就入境旅客攜帶管制或限制輸入之行李物品,應填寫「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應申報檯」(即紅線檯)通關之流程,且行政院衛生署迭就輸入管制藥品及醫療器材應經查驗登記,經核發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程序,均已廣為宣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於102 年6 月24日自澳門搭乘復興航空公司GE354 號班機返臺,未經申報許可,以上開藥品藏放於托運行李內之方式,將上開禁藥擅自輸入臺灣。
嗣於同日晚間6時5 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入境通關檢查時,因未申報上開藥品,而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查獲,而認被告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業經聲請人以103 年度偵字第612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565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於104 年4 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又扣案之「超強威哥王」40盒,經衛生福利部認應以藥品管理,且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02 年8 月5 日衛部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
然查,扣案之「超強威哥王」40盒係與被告林曾全同行之友人戴鈺燐為其朋友購買,委託被告攜帶入境並轉交朋友等情,業據被告及戴鈺燐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顯見扣案之「超強威哥王」40盒並非被告林曾全所有,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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