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健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健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日。 │
├───────┼─────────┼─────────┤
│ 犯罪日期 │102 年6 月1 日晚間│103 年11月3 日凌晨│
│ │9 時許 │2 、3時許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3 年度毒偵緝│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
│ │字第438號 │第94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3 年度壢簡字第 │104 年度桃簡字第 │
│ 實 │ │1837號 │174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4年2月25日 │104年5月25日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3 年度壢簡字第 │104 年度桃簡字第 │
│ 判 │ │1837號 │174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4年3月23日 │104年6月15日 │
├──┴────┼─────────┼─────────┤
│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
│ │5858號(已執畢) │10033 號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