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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 年度聲字第3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智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9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智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智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智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罪,雖曾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7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部分,雖業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星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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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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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
├─────┼──────────┼──────────┼──────────┼──────────┤
│犯罪日期 │103 年6 月26日回溯96│102 年12月26日 │103 年1月26日 │103年10月21日 │
│ │小時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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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年度案號 │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25│署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署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6│
│ │41號 │第51號 │第51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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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 │ │
│ 事├──┼──────────┼──────────┼──────────┼──────────┤
│ 實│案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780 │104 年度審簡字第107 │104 年度審簡字第107 │104年度審簡字第484號│
│ 審│ │號 │號 │號 │ │
│ ├──┼──────────┼──────────┼──────────┼──────────┤
│ │判決│103 年10 月22日 │104年3 月10日 │104年3月10日 │104年6月25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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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確├──┼──────────┼──────────┼──────────┼──────────┤
│ 定│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判├──┼──────────┼──────────┼──────────┼──────────┤
│ 決│確定│103 年11 月17日 │104 年4 月6日 │104年4月6日 │104年7月20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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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年度執字第17313號(已執畢) │署104 年度執字第5638│署104 年度執字第5638│署104 年度執字第1165│
│ │ │號 │號 │4號 │
│ ├─────────────┴──────────┴──────────┤ │
│ │編號1 至3 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1748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 │
│ │徒刑1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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