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聲字第3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烏俊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烏俊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烏俊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四、另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雖於民國102 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對於本件受刑人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並不生影響,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恐嚇 │ │
│ │危險罪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有期徒刑4 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 │千元折算1 日 │千元折算1 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5 月16日 │101 年4 月15日 │ │
├────────┼─────────┼─────────┼─────────┤
│ 偵 查 機 關 │桃園地檢103 年度速│桃園地檢101 年度偵│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3016號 │字第17085 、20455 │ │
│ │ │號 │ │
├───┬────┼─────────┼─────────┼─────────┤
│ │法 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
│ ├────┼─────────┼─────────┼─────────┤
│最 後│案 號│103 年度原桃交簡字│103 年度原簡字第14│ │
│ │ │第327 號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 年7 月31日 │104 年6 月25日 │ │
├───┼────┼─────────┼─────────┼─────────┤
│ │法 院│同上 │同上 │ │
│確 定├────┼─────────┼─────────┼─────────┤
│判 決│案 號│同上 │同上 │ │
│ ├────┼─────────┼─────────┼─────────┤
│ │確定日期│103 年9 月2 日 │104 年7 月23日 │ │
├───┴────┼─────────┼─────────┼─────────┤
│ 備 註 │桃園地檢103 年度執│桃園地檢104 年度執│ │
│ │字第13673 號(已執│字第11679 號 │ │
│ │畢)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