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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士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士展於提出新臺幣叁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11樓,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認犯行,且前經本院諭知准予新臺幣3 萬元為具保,現已覓保完成,故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徐士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乃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起執行羈押。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
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茲審酌本案被告已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認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並衡酌被告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等節,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3 萬元為適當,爰准許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 ○0 號11樓,及同時限制出境、出海。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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