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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駿弘(原名巫俊杰)
聲請人因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104 年度聲沒字第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壹點伍伍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巫駿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524 、1915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壹點伍陸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查本案被告巫駿弘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524 、1915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毛重1.56公克,取樣0.0028公克,檢驗後毛重1.5572公克),有該公司104 年2 月9 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應堪認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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