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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吳玉樑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2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玉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玉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千元,由被告繳納現金保證後,已將其釋放。
茲因被告逃逸,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玉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 千元,由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1 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其釋放。
嗣經聲請人傳喚被告應於104 年7 月15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並將上開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平鎮區○○路000 巷00號4 樓之3 之住所,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4 年6 月29日將該傳票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並分別作2 份送達通知書,其中1 份黏貼於被告住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傳票業經寄存送達程序於104 年7 月9 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被告竟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乃依法拘提被告,亦未有所獲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附之拘提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茲因具保之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經核於法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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