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聲,899,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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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99號
受 刑 人 蕭化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 年度執字第15111 號)聲明異議,並請求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略以: 聲明異議人以未於居所地收受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787號判決書,所為送達不合法,是檢察官對該案執行之指揮自屬違背法律程序,應予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

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 1編第6 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62條、第34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787號判決確定,係按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住所設於桃園縣蘆竹市(現改為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故本院另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之規定,將上開裁定以裁定公示送達之方式,除張貼於本院公告欄外,並囑託桃園縣蘆竹市公所張貼於該所牌示處,該所乃於103 年8 月27日張貼於公告欄等情,有本院之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桃園縣蘆竹市公所103 年8 月27日蘆市○○○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於法並無違誤。

另異議人雖陳稱該判決書未送達於桃園縣桃園市(現改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5 樓之4 之居所,然檢閱其相關卷宗,上開判決書已於103 年7 月7 日送達於上開之居所,並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以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傳票業於103 年7 月7 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顯見異議人聲明異議之事由與相關證據不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受刑人非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提起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亦無相關證據為憑,從而,受刑人所為異議之聲明,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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