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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張雲禮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8日104 年度審訴字第240 號刑事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33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調查證據,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聲請人張雲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240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經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判決以上訴未依法記載具體理由,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為駁回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之上開判決既係以程序判決駁回上訴,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本院之前揭判決,本院即屬判決之原審法院,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聲請,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而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3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張雲禮聲請再審,僅提出再審聲請狀,而未依法附具原判決即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240 號判決之繕本,復未具體表明其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第421條所列之情形,而具有再審之理由,亦未依法定程序檢具證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規定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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