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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吳富國
代 理 人 林梅玉律師
被 告 吳富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3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0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18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富國前以被告吳富陞涉犯誣告案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1 月19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2218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3 月13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06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
該此處分書於104 年3 月26日經付郵寄往聲請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因未獲會晤聲請人,已將該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以為送達,而聲請人於10日內之104 年4 月1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書狀各1 份等件附卷可稽,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程序上並無不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富陞與聲請人吳富國均為「祭祀公業吳江怡」之派下員,分別為該祭祀公業之前、後任管理人,聲請人係於99年6 月20日當選管理人,並於99年9 月14日與被告辦理移交。
詎被告明知該祭祀公業管理人備查文件已遺失、祭祀公業派下員吳富達因故未能擔任管理人之一,而將管理人變更為吳貴輝,且因被告欲出國而將身分證影本交付與聲請人,委託聲請人前往桃園縣龜山鄉公所(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下稱龜山區公所)辦理祭祀公業變更為法人公業事宜,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於101 年10月11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聲請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誣指聲請人涉有以下犯行:㈠聲請人於99年5 月18日,明知被告之管理人備查文件並無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以遺失為由向龜山區公所申請補發。
㈡聲請人明知依據99年6 月20日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下稱會議紀錄),係由吳富達以96票當選管理人之一而非吳貴輝,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內容載有吳貴輝以得票96票當選管理人之一之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使吳貴輝當選管理人之一。
㈢聲請人於同年9 月21日,藉政府鼓勵原有祭祀公業轉為法人公業之政策,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以辦理變更名義為由,而取得被告交付祭祀公業印章、文件及被告私章後,未徵得被告授權或同意之情況下,冒用被告名義製作委託書,並附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被告之身分證影本,用以表示被告委託聲請人辦理管理人變更,並於同年9 月23日持上開文件及上揭內容不實之祭祀公業99年6 月20日之大會紀錄,向龜山區公所申請變更包括告訴人在內共9 人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而達到掌控祭祀公業之財產及管理權之不法目的,足生損害於被告及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280 號偽造文書不起訴處分書第2 頁至第3 頁明載:「訊據證人吳富彤證稱:『告訴人(吳富陞)於出國前,於99年4 月23日委任伊為管理人處理土地被侵占之事宜,同時並交付大小章與委託書1 份,並於同年5 月18日,告訴人有打電話跟伊說準備將吳江怡祭祀公業及坤昌祭祀公業名下移轉在管理人名下,但其管理人備查資料不見了,伊想說告訴人有事都找被告幫忙,伊就請被告去辦理補發,並將告訴人交付大小章提供給被告辦理,被告申請好後,連同大小章、備查文件都交付給伊,伊之後又全部還給告訴人』等語。
……此外並有委託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吳富彤記事簿影本各乙份在卷,且告訴人亦自承有因土地之事將大小章交由吳富彤一事。
故被告明知是其自己告知吳富彤管理人備查文件遺失,委託辦理補發之事實原委如上,竟故意虛構「民國99年5 月18日,被告(吳富國)明知告訴人(吳富陞)之管理人備查文件並無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以遺失為由向桃園縣龜山鄉公所申請補發」等不實之事實,向桃園地檢署對吳富國提出刑法第214條之告訴(告發),顯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意圖及故意存在,事證明確。
原不起訴處分書竟謂:「除證人吳富彤證言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曾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告知備查文件遺失,…吳富彤所證述內容就否屬實,難以評定,自不得據認被告主觀上明知備查文件遺失,而虛捏前開告訴意旨㈠之指訴。」
,所載之不起訴理由,顯與前揭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280 號案件所調查之證據不符。
又承辦之龜山鄉公所人員曾富國到庭證稱:「祭祀公業吳江怡99年5 月18日之申請書上雖於附件處表明有管理人身分證影本,然實際上所提供之申請書並未能檢附管理人身分證影本。」
、「到了民國99年5 月間開始就變成吳富國自己1 個人來,當時雖然吳富國沒有拿出吳富陞的身分證,但因為許多祭祀公業的事情,吳富陞都是交給吳富國辦理,且祭祀公業的事我們只是做書面審查而已」,足認99年5月18日係被告自行前往鄉公所申請補發祭祀公業吳江怡管理人員證明文件,當時亦未要求檢附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足證被告吳富陞虛構不實之事實誣告告訴人吳富國偽造文書,甚明。
又原不起訴處分理由謂:「除證人吳富彤證言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曾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告知備查文件遺失,…又被告(吳富陞)另對證人吳富彤提出偽證罪告發,該案經本署檢察官以吳富彤未供前或供後具結,而與刑法偽證罪構成要件有間為由,而以103 年度偵字第12509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而無實質調查以認定吳富彤是否為偽證犯行,據此,吳富彤所證述內容就否屬實,難以評定,自不得據認被告主觀上明知備查文件遺失,而虛捏前開告訴意旨㈠之指訴。」
等語。
縱認吳富彤之前到庭之證述供前或供後未經具結,惟就此點以論,原偵查檢察官只要自行傳訊吳富彤到庭以證人之身分命其具結後,再就其證述內容是否屬實為實質之調查與認定即可,乃竟未進行調查即謂『據此,吳富彤所證述內容就否屬實,難以評定』而逕為不起訴處分,顯有偵查、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調查證據不備之違法。
㈡99年6 月20日祭祀公業吳江怡派下員大會召開當天,被告吳富陞當天不僅在場且身為會議之主席,當天雖係由吳富達以96票當選管理人之一而非吳貴輝,但因吳富達以身體健康因素為由辭職,經被告吳富陞協調後再告知吳富國將吳富達變更為吳貴輝,擔任管理人之一,而此事實均為吳富陞自己親歷之事實,卻反指被訴人(吳富國)製作不實之會議記錄偽造文書提出告訴,被告吳富陞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應負誣告罪責。
另參諸證人吳富彤、吳貴雄、吳富俊均證稱:伊們都知道是吳富陞去協調的等語,若非被告吳富陞協調後告知吳富國於會議紀錄上將吳富達變更為吳貴輝擔任管理人之一者,如此如何申請鄉公所辦理人之變更登記及備查?被告吳富陞協調之目的為何?又何須於協調後告知吳富國協調之結果呢?足證吳富陞同意並知悉祭祀公業吳江怡99年6 月20日之會議紀錄變更內容之情,是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證人吳富彤、吳貴雄、吳富俊均證稱:伊們都知道是吳富陞去協調的等語,未能直接證明被告吳富陞同意或知悉祭祀公業會議變更乙節,認事用法顯違常理。
㈢告訴人於99年9 月23日持被告吳富陞之委託書及身分證影本向龜山鄉公所申請管理人變更,而被告吳富陞之身分證影本上傳真日期及時間雖然是記載『0000-00-00,10:43』,若非是機器設定錯誤導致者,則吳富國更不可能會於傳真之前五天(即9 月23日),申請管理人變更時,即可以取得5 天後才會傳真出現之身分證影本,事理所當然,益證該委任書係本件被告(吳富陞)親自用印並將身分證影本交付本件告訴人吳富國事證明確。
何況,證人馮文洲、吳貴雄、吳富彤、吳富俊均到庭證述99年9 月14日移交當日吳富陞僅點交祭祀公業之大章與吳富國明確,並有移交清單一紙在卷可稽,足證吳富彤於吳富陞返國後,至遲於99年9 月14日前即已將大小印章返還吳富陞,否則吳富陞如何於99年9 月14日將祭祀公業之大章移交與吳富國?參以99年9 月14日移交當日,吳富陞僅點交祭祀公業之大章與吳富國,並無其個人之小章,足證吳富陞對於印章保管謹慎與小心之態度,原不起訴處分書不察竟謂:「……然被告或對轉換行政程序不熟捻或他因,…尚難認有何虛捏事實之舉。」
,姑不論吳富陞自民國82年間即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對外處理一切事務,包括對主管機關龜山鄉公所一切之行政程序處理均清楚明瞭(參前揭鄉公所承辦人員曾寓國之證述即明),何況被告吳富陞自己並未曾主張或答辯其對轉換行政程序不熟稔或他因致生本件誤會,反而一再堅稱吳富國有其指稱偽造文書之犯行,足證其誣告之犯意至明。
綜上,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要旨參照)。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㈠告訴意旨㈠部分:1.於被告吳富陞對聲請人吳富國提出偽造文書案件中,就被告吳富陞指訴聲請人吳富國有稱被告之備查本遺失而申請補發之部分,聲請人吳富國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稱:「委託書部分,是我99年9 月21日親自交給告訴人(即指吳富陞)自己蓋的,因為他說他要出國;
身分證影本部分,當時是我們一同到龜山鄉公所辦理,是告訴人(即指吳富陞)自己提出來的,是告訴人(即指吳富陞)自己申請的;
管理人備查正本部分,我們(即指聲請人與被告)一起去辦理申請,告訴人(即指吳富陞)自己沒帶備查正本才申請補發,跟我沒關係。」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5946號卷第36頁);
嗣改辯稱:「有無遺失我不知道,但因為101年5 月19日要去辦派下員大會備查,原本是吳富陞要去辦理,但吳富陞當時出國,我沒有大小章沒辦法辦理,他說他會把大小章交給吳富彤,我去跟吳富彤拿大小章時,吳富彤說吳富陞先生說他的管理人證明備查簿不見了,請吳富彤要再辦一份證明出來,所以吳富彤就委託我順便再辦一份出來,我辦出來後就把大小章及備查本交給吳富彤」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5946號卷第74頁),則聲請人吳富國對於申請補發備查本之緣由及經過,前後供述不一,已有疑義。
2.又觀諸卷附之祭祀公業吳江怡申請書(見101 年度他字第5946號卷第40頁、第103 頁)可知,聲請人吳富國確有於99年5 月18日以備查公文已遺失為由,前往申請補發現任管理人證明文件,然被告吳富陞係於99年4 月27日出境,旋於同年5 月4 日入境,再於同年10月28日出境,是被告於上開聲請人前往補發當天即99年5 月18日並未出國,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調偵字第1010號卷第33頁),則聲請人後改稱係因被告出國,始經吳富彤轉達委由其代為申請補發管理人備查文件部分,顯與事實不符。
且衡諸常情,一般委託他人代理申請相關文件,受託人宜出具委託書並表明自己為代理人,於申請程序中所存留之相關聯絡資料應仍以委託人之資料為主,始便於承辦機關事後能逕與委託人聯絡,則觀諸上開祭祀公業吳江怡申請書上,申請人與代理人係屬不同欄位,而聲請人吳富國於「申請人」欄位中之「姓名」欄填寫「吳富陞」,並分別於「國民身分證字號」欄及「住址」欄填寫被告吳富陞之身分證字號及住址,另於「代理人」欄中填寫「吳富國」及同本裁定聲請人欄之現居地址,可知聲請人吳富國對於申請人一欄所需填寫關於被告吳富陞之相關資料均知之甚明,何以聲請人吳富國卻於該申請書中就申請人與代理人電話,均填載其個人電話號碼為「0000000***」,有桃園縣龜山鄉公所99年5 月19日桃龜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祭祀公業管理人名冊及祭祀公業吳江怡申請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調偵字第1010號卷第91頁至93頁),聲請人吳富國此舉將致使龜山區公所承辦人員無法逕以電話通知被告吳富陞,況被告吳富陞於99年9 月14日與聲請人吳富國辦理交接所移交之文件中,尚包括桃園縣龜山鄉公所82年7 月2 日(82)桃龜鄉民字第15070 號函正本,有移交清單1 份在卷可參(見上101 年度他字第5946號卷第106 頁至107 頁),足見,至移交之際,被告吳富陞仍持有管理人備查文件之原本,則殊難想像被告有何需以遺失為由委託聲請人代為申請補發之動機,此情亦為被告吳富陞所否認,益徵聲請人吳富國上開所述被告因出國而委由其代為申請補發管理人備查文件乙節,尚難盡信。
3.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就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前案依證人吳富彤證言,佐證被告因曾撥打電話告知證人吳富彤因祭祀公業管理人備查文件遺失,須委由告訴人前往龜山區公所辦理補發,告訴人始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等情,而據以為不起訴處分,然本署檢察事務官於前案復詢問證人吳富彤:(備查文件並無遺失,為何被告需向其告知備查文件遺失?),證人吳富彤證稱:因為被告有打電話跟伊說遺失,要請告訴人辦理補發,伊沒有證據可供調查等語,是除證人吳富彤證言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曾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告知備查文件遺失,又被告另對證人吳富彤提出偽證罪告發,該案經本署檢察官以吳富彤未供前或供後具結,而與刑法偽證罪構成要件有間為由,而以103 年度偵字第12509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而無實質調查以認定吳富彤是否為偽證犯行,據此,吳富彤所證述內容究否屬實,難以評定,自不得據認被告主觀上明知備查文件遺失,而虛捏前開告訴意旨㈠之指訴」等文字,認原偵查檢察官只要自行傳喚吳富彤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再就證述內容是否屬實為實質之調查與認定即可,主張顯有調查證據不備之違法,然就證人吳富彤於偵查中所述:吳富陞有告知伊備查本遺失要申請補發等語後,經檢察事務官告知備查本實際上無遺失,為何陳述吳富陞有告知說已遺失,並詢問有無證據可供調查,經證人吳富彤當庭表示「沒有」,有102 年2 月6 日之詢問筆錄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他字第5946號卷第75頁),是縱使將證人吳富彤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並再就上開部分到庭作證,然因備查本亦無遺失之事實,詳如上述,則證人吳富彤之上開證述內容既與被告吳富陞所述相反,亦與部分事實不符,而證人吳富彤亦無法提供任何證據用以證明被告吳富陞確有以電話聯絡告知備查本遺失要申請補發乙情,再參以聲請人吳富國於填寫補發申請書時,有刻意將管理人之聯絡電話均填寫為其所使用之電話號碼等不合常情之舉動,均無法認定被告有故意捏造備查本遺失而委請聲請人吳富國前往補發,再誣陷聲請人吳富國有偽造文書之動機,當無法遽此認定被告吳富陞就此部分所為上開指訴涉有誣告罪行,亦難謂原偵查檢察官有何調查證據不備之情。
㈡告訴意旨㈡部分: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
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892 號判例及43年台上字第25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於被告吳富陞對聲請人吳富國提出偽造文書案件中,就被告吳富陞指訴聲請人吳富國有竄改99年6 月20日大會紀錄部分,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問:99年6 月20日大會紀錄部分?)當時當選人應是吳富達而非吳貴輝,所以吳貴輝下面的96票顯係偽造的…」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5946號卷第36頁)、「(問:吳富達管理人身分變更是否是你去協調的?)我沒有去協調,是吳富達跟我說他沒辦法當管理人,我要他找被告(即指吳富國),因為他是法人管理人代表,被告(即指吳富國)也打電話給我,問我怎麼辦,我就要他去找吳貴輝,被告(即指吳富國)就打電話給吳富達,這件事情是吳富達去協調,我也知道有協調變更為吳貴輝。」
等語(見102 年度調偵字第1010號卷第63頁),而聲請人吳富國於偵查中亦供陳:99年會議紀錄是我做的,本來選上的就是吳富達,因健康因素就辭職,經告知吳富陞後,吳富陞說要去協調,說要改為吳貴輝,我就直接在會議紀錄上變更吳富達為吳貴輝等語(見102 年度調偵字第1010號卷第62頁),既聲請人明知當初當選之人為吳富達,而非吳貴輝,儘管事後經協調後,改由吳貴輝所擔任管理人,然因吳貴輝並非係以選票當選,不應以直接變更會議紀錄之方式,逕將得到96票之當選人由「吳富達」改為「吳貴輝」,故被告上開所述大會紀錄關於吳貴輝下面的96票係偽造等語,亦非完全憑空捏造或非全然無因,難認有虛構事實之情事,縱使被告知情管理人經協調後已由吳富達改為吳貴輝,然無礙認定聲請人確有變更上開會議紀錄之行為,是被告所指聲請人此部份涉犯變造私文書罪嫌,並非無稽,縱原不起訴處分書102 年度調偵字第1010號認定聲請人雖確有更改會議紀錄情事,然因聲請人為製作權人且無主觀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然既被告此部分指訴聲請人有變更會議紀錄一節事實確屬實在,則依前揭判例要旨,即無從逕以誣告罪責相繩。
㈢告訴意旨㈢部分:1.於被告吳富陞對聲請人吳富國提出偽造文書案件中,就被告吳富陞指訴聲請人吳富國偽造委託書、身分證影本部分,聲請人吳富國於偵查中陳稱:「委託書部分,我是99年9 月21日親自交給告訴人(即吳富陞)自己蓋的,因為他說他要出國;
身分證影本部分,當時是我們一同到龜山鄉公所辦理,是告訴人(即吳富陞)自己提出來的,是告訴人自己申請的」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5946號卷第36頁);
嗣改供稱:「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是只有我一個人去辦理」等語(見102 年度調偵字第1010號卷宗第61頁);
「委託書是我先用電腦打好,在前一天就是9 月20日晚上拿到吳富陞家請他用印,至於身分證影本是先影印並裁切將正反面都黏好,不是像現在卷內是一大張」(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280 號卷第147頁),則聲請人就委託書用印之時間及身分證影本來源,前後齟齬,已生疑義。
而證人曾富國於偵查中陳稱:現在不記得變更管理人變更時吳富陞是否有來等語(見102 年度調偵字第1010號卷宗第61頁),此部份事實為被告吳富陞所否認,並表示根本不知道聲請人有去辦理變更登記等語(見102年度調偵字第1010號卷宗第63頁),故聲請人就前往龜山區公所申請管理人變更,有無會同被告一同前往,前後供述已見歧異,亦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
2.雖聲請人陳稱於9 月23日前往辦理變更登記所持被告吳富陞之身分證影本是他當場交給我云云,此為被告吳富陞所否認,並陳稱:若聲請人吳富國要身分證影本,我印給他就好,何必用這份;
該份身分證影本不是我交給吳富國的,我的住址跟居所不同,常常收不到信,99年9 月28日我打到板橋監理所,要求更換通訊地址,當天監理所傳真空白申請書給我,我填好新住址、貼上身分證影本後,99年9 月30日回傳給監理所,吳富國在99年9 月23日拿我的身分證去變更祭祀公業管理人等語(見102 年度調偵字第1010號卷宗第63頁,103 年他字第4902號卷第11頁),經檢察官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調閱被告吳富陞申請變更住居所之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可知,被告吳富陞確有申請增設收件處所,且黏貼有被告吳富陞身分證正反面之文件上載有「公路監理業務職住居所、就業處」、「傳真(02)0000-0000 」等文字,該文件亦載有傳真日期為99年9 月28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3 年1 月17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各1 份在卷足證(見102 年度調偵字第1010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另依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3 年10月1 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280 號卷第43頁),業已說明該所係於99年9 月28日傳真空白申請書予被告,復於99年9 月30日接收已貼妥被告身分證之傳真,並於99年10月1 日完成聲請人變更通信住居所地址之登記,足證被告吳富陞上開所述,尚屬有據。
又觀諸卷附聲請人辦理變更登記時所提出關於被告吳富陞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見101 年度他字第5946號卷第14頁,102 年度調偵字第1010號卷第72頁),亦載有「公路監理業務職住居所、就業處」、「傳真(02)0000-0000 」等文字,顯然與被告吳富陞上開持以向監理所申辦增設地址所使用之黏貼有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文件相符,並非逕以身分證正本影印而成,核與證人即承辦變更登記之人員曾富國於偵查中陳稱:吳富國辦理變更登記時,有攜帶委託書及身分證影本,我記得身分證影本旁邊還有一些字,但我當時沒想那麼多等語(見102 年度調偵字第1010號卷宗第61頁)相符,則既然被告吳富陞係於99年9 月28日始透過傳真方式自臺北區監理所拿到申辦增設地址所需黏貼身分證正反面文件之空白表格,並檢具上開申請書及文件向監理所申辦,則被告於99年9 月28日之前當無該份已黏貼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臺北區監理所變更通信住居所申請書,又係如何於99年9 月23日前拿與聲請人吳富國,並由聲請人持向公所辦理變更登記?足徵,聲請人上開所述取得該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時點及方式,確實啟人疑竇,尚難盡信。
3.綜上,依據卷內各項證據,均無從遽信聲請人所述為真,既無法認定被告此部分之指訴有虛構事實之情,自無法逕以誣告罪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
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誣告之行為,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
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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