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聲判,56,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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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蕭森元
代 理 人 郭緯中律師
林敬倫律師
被 告 廖秀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4 年7 月1 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5149號處分書(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814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蕭森元(下稱聲請人)對被告廖秀珍(下稱被告)提出侵入住居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5 月18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814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4 年7 月1 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5149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正本於104 年7 月17日送達至聲請人之居所地即桃園市○○區○○路000 號4 樓,由其本人收受送達,聲請人並於104 年7 月2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處分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高檢署處分書送達回證等在卷可查,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且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診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並非與被告同居之處所,蓋聲請人與被告協議分居後,被告從未居住在龍潭,縱夫妻有同居義務,亦僅係聲請人拒絕被告同居時,被告是否得以提起離婚等訴訟上主張,而為家事訴訟審理之事;

且被告從未就診所有任何出資,被告對診所並無任何權利可以主張;

再者,被告進入診所嬰兒室並無正當理由,被告雖稱其進入嬰兒室之目的在使用微波爐云云,然嬰兒室內根本未設置微波爐,也不能於嬰兒室內用膳;

且聲請人已經每月給予被告生活費,被告卻仍索求額外款項,顯非正當,綜上可知,被告於104 年2 月12日未經允許進入診所,顯無正當理由而屬無故云云,而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 至之4 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又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

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

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若該處分與上開條款規定相符,法院即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稱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以,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另依司法院於92年8 月27日所修正發布之現行「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第134 點中段增訂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之規定亦符上揭法律規定,自屬可參。

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而事實之認定,固應憑證據,然所謂證據,係指直接與間接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之一切證據而言,苟檢察官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證據,本於事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自與憑空推測或擬制之情形有別,此項判斷與事理無違,即不容指為違法。

四、經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同法第2項之受退去要求而仍滯留罪嫌,於警詢及偵查時辯稱:聲請人於5 年前離家後都沒有回家,家中陸續發生問題,孩子要升學,女兒因家庭問題自殺,且後來還罹患憂鬱症而有就醫問題,然其個人無法負擔處理,聲請人給的生活費卻銳減,其也無力支付房貸,其一直要找聲請人談,但聲請人皆置之不理,拒絕回應,其只好至聲請人診所找聲請人談;

又其為了不影響診所營運,特地選在將近休息之近中午時分前往,且其在103 年7 月就有告訴聲請人,如果給的生活費無法支付房貸,其就只好搬去龍潭跟聲請人一起住;

當天其有帶便當,微波爐在診所2 樓配膳室,之後其去嬰兒室是為了用餐;

其過去都在診所幫忙,且其認為該診所係其與聲請人共同所有,因為開業時其母親有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其積蓄約100 多萬元,其還跟小孩保母借200 萬元,還有姊妹親友的紅包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確於104 年2 月12日上午11時40分進入聲請人所開設營業中之蕭森元婦產科診所,並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離去之情,為雙方所不爭執,且有該診所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104 年度偵字第814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8頁至第2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該址4 樓為聲請人住家,1 至3 樓則為營業之診所,業據聲請人於警詢時證稱在卷(見偵字卷第10頁背面),則被告雖僅係進入診所,且斯時大門未鎖,而屬特定之多數人基於特地目的,得以出入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究與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有間,刑法第306條係將「建築物」與「住宅」併列,故上開法條所保護者非僅止於供人居住之第宅安寧,尚包含非供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寧秩序,則本件診所自屬建築物無訛,不因其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認不受保護。

㈢然本件應審究者,應係被告是否係「無故」侵入聲請人所經營之診所及其有無不法之犯意:1.被告警詢時辯稱其及母親、親友對於診所皆有出資等語(見偵字卷第4 頁背面),雖為聲請人所否認,然除聲請人片面指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採,且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狀中亦坦認被告母親於永和診所開業之時,確有贈與醫療設備之事實(見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5149號卷第10頁),本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述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不可採信,則其主觀上認定該診所係屬夫妻2 人所共有,並以女主人之姿進入診所找尋、等待丈夫,已難謂其主觀上有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故意。

2.再者,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係至2 樓之配膳室使用微波爐後,再拿去嬰兒室用餐等語(見偵字卷第4 頁背面),並非如不起訴意旨及聲請人所謂被告係至嬰兒室內使用微波爐云云,聲請意旨及不起訴處分書就此部分容有誤會,然縱被告有此部分行為,其主觀上既認其就診所有得以主張之權利,本難認定其有何不法之犯意,已如上述。

3.又被告警詢時辯稱係因為生活困難及子女教養、心理健康問題亟欲與聲請人商談,聲請人卻避不見面拒絕回應,無法可施下方於診所營業時間前往找尋聲請人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背面至第5 頁),聲請意旨雖謂係被告需索無度,堅持購置高價房產,每每至診所之目的全係要求額外款項云云,然卷內就被告係於何時及因何緣故、動機購置房產而需繳納房貸,是否有聲請人所指未量力而為堅持購置乙節,證據付之闕如,本院本不得就卷內未加顯示之證據予以調查。

且依被告所辯,係因子女教養及健康問題方至聲請人診所欲與聲請人商談等語,又非不可採信,則被告與聲請人之婚姻既仍存續,被告對子女本有法律上或道德上之教養義務,聲請人因己身能力不足而央求被告給予資助,難認有何悖於公序良俗之情,從客觀上判斷,其所為具有社會相當性,為道義上所許可,自非無正當理由。

而不起訴意旨認被告因欲見聲請人之目的未達,只得續留診所中等待,其受退去而仍滯留之行為,非屬「無故」等語,此項判斷亦與事理無違,實不容妄指為違法。

4.另縱聲請人稱被告與其從未在龍潭同居云云為真,然被告偵查時辯稱其曾向聲請人提及如果生活費不足,僅得前往診所與被告同住等語(見偵字卷第52頁),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得認被告在不得已之情況下,有以該診所為同居處所之意,且本件得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既已不足,自難憑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述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六、是以,被告主觀上既欠缺不法犯意,進入診所亦有正當理由,其所為自與刑法第306條之構成要件相悖,且卷內除聲請人片面指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何罪嫌,則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因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於法均無不合。

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依前揭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本院審酌卷附證據之結果,認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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