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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鄭周麗卿
被 告 王 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66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627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至第258之4 規定,於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得命補正之規定;
且同法第258條之1 立法意旨第3項亦明示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立法目的在於「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
,據此,解釋上自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意旨,且應認聲請程式之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式,法院自無權命聲請人補正,僅得以其聲請不合法逕為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王華涉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4 年2 月26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2627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4 月7 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66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惟本件聲請人具狀並於另案以言詞向法院陳明聲請交付審判,並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有聲請狀及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595 號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未合,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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